《福建省城市房屋產權登記條例》已經福建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1998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產權管理,保障房屋產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房屋產權,是指房屋所有權以及由房屋所有權而設定的抵押、典當、租賃等其他權利。
本條例所稱房屋產權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三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范圍內國有土地上原有房屋和新建房屋產權的取得、設定、變更、終止,必須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辦理登記。
房屋所有權未經核準登記的,房屋其他權利不予登記。
第四條 房屋產權證書是房屋產權人占有、使用、經營、處置房屋的法律憑證。
依法登記的房屋產權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五條 房屋產權登記應當遵循房屋所有權和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主體一致的原則。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產權登記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房屋產權登記部門(以下簡稱登記部門),負責其轄區內房屋產權登記申請的受理、審核和發證工作。設區市的登記部門可委托區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門受理、審核區屬單位、私有房屋產權登記申請的前期工作。
第二章 房屋產權登記一般規定
第七條 申請房屋產權登記,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有關身份證件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登記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請登記的,應當出具委托書。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臺灣地區和國外的企業、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申請或者委托代理人申請登記的,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公證、見
證或者認證。
前款所稱有關身份證件是指:
(一)個人的身份證件;
(二)企業、其他經濟組織的營業執照;
(三)機關、團體或者其他組織的登記證件、證明文件。兩人以上共有的房屋產權,共有人應當同時申請登記。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雙方或者多方應當共同申請房屋產權登記:
(一)買賣;
(二)交換;
(三)贈與(不含遺贈);
(四)抵押、典當;
(五)分割、合并;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當事人一方申請,其他方無正當理由不申請的,登記部門可以受理一方當事人的申請,經審核符合登記條件的,可直接為其登記。
商品房產權登記申請可以由房地產開發企業代辦。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產權由登記部門直接代為登記:
(一)由登記部門依法代管的房屋;
(二)經人民法院判決為無主、沒收的房屋;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前款規定代為登記的房屋產權不發給房屋產權證書。
第十條 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本條例規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后,申請登記的時限可以順延。
第十一條 符合條件的申請,登記部門應當即時予以受理,對收取的證件、契證、法律文書及相關圖紙應當開具收件收據,交給登記申請人。
第十二條 登記部門受理申請后,應當對登記申請的房屋進行實地核對驗證。登記部門認為房屋產權確認需要公告的,應當發布公告。公告期為30日。
第十三條 對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有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在公告的有效限期內向登記部門提交異議書和證據;登記部門應暫緩登記,并在異議人提出異議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申請人應在收到登記部門書面通知之日起15日內,書面答復登記部門。登記部門經調查核實,認為異議成立的,應當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認為異議不成立的,應當駁回異議,并在申請人書面答復登記部門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異議人。
第十四條 登記部門受理申請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房屋權屬或者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權爭議尚未解決的;
(二)屬于違法建筑或者臨時建筑的;
(三)轉讓房地產不能提供完稅憑證的;
(四)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屋權屬證明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登記部門受理申請后,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按照規定需補辦手續的;
(二)拆遷公告發布后進行房屋產權轉移、變更,設定抵押、典當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應予暫緩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 房屋產權證書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房屋來源和產權人情況;
(二)房屋所有權性質、坐落及房屋狀況;
(三)房屋設定抵押、典當情況;
(四)房屋共有情況;
(五)必須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房屋產權證書破損,經查驗后可以換發。換發房屋產權證書后,應當將原房屋產權證書注銷歸檔。
第十八條 房屋產權證書遺失、滅失,房屋產權人應當向登記部門書面報失,并在本地、市主要報紙或者登記機關指定的報紙刊登聲明;聲明發布后滿90日無異議的,可以申請補發房屋產權證書。
申請補發房屋產權證書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遺失、滅失原因的書面說明和承擔法律責任的具結保證書;
(二)居委會或者所在單位證明,單位房屋還須提交上級主管部門的證明;
(三)刊登遺失、滅失房屋產權證書聲明的報紙。
補發的房屋產權證書應當注明“補發”。
第十九條 除依法不予登記或者暫緩登記的情形外,登記部門自受理登記申請之日起,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發證、變更登記發證、注銷登記和房屋其他權利登記的期限分別為90日、60日、30日和10日。
第二十條 登記部門應當設置房屋登記冊,對房屋產權登記的事項作全面、真實、準確的記載,并且永久保存。
房屋登記冊、房屋產權證書上的記載,與登記申請文件的內容應當一致。
房屋登記冊的記載有更改的,應當加蓋登記部門的核對章和登記工作人員的印章。
第三章 房屋所有權登記
第二十一條 單位新建的非商品房屋,應當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持下列文件向登記部門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一)用地證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權證;
(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
(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四)施工許可證;
(五)竣工驗收合格證書;
(六)竣工總平面圖和分層平面圖;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新建拆遷安置房、商品房,拆遷人或者房地產開發企業應當在房屋竣工驗收之日起30日內持前款規定文件向登記部門申請房屋初始預登記。
個人新建的房屋,應當自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內提交建房用地證明和規劃、建設部門的有關批準文件,向登記部門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按住房制度改革規定,由單位與個人集資建設、合作建設的房屋,申請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還應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機構出具的產權核定意見。
第二十二條 非新建房屋初始登記,應根據產權來源情況,提交相應的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合同、協議簽訂或者有關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權屬變更登記:
(一)房屋買賣、交換、贈與、繼承、分割的;
(二)因生效的調解、判決、仲裁裁決、行政決定引起房屋權屬轉移的;
(三)機構調整、企業兼并或者分立等發生房屋權屬轉移的;
(四)以房地產投資入股,成立企業法人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應當提交房屋產權證書以及與房屋權屬轉移有關的合同、協議、證明文件、法院判決、行政決定、勘測報告或者其他法律文件。
第二十四條 購買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的公有住房,申請房屋產權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
(一)售房單位《房屋所有權證》;
(二)售房單位《國有土地使用權證》;
(三)購房合同;
(四)購房發票;
(五)單位售房證明書;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領導機構出具的產權核定意見。
第二十五條 經初始登記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產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請房屋產權內容變更登記:
(一)房屋門牌號碼、結構、用途發生變化的;
(二)產權人名稱發生變化的;
(三)房屋面積增加或者減少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申請房屋產權內容變更登記,應當提交房屋產權證書以及與變更事實相關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 房屋因拆除、滅失或者其他原因終止房屋所有權的,產權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辦理注銷登記,繳回房屋產權證書。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部門可以直接予以注銷登記:
(一)申報不實,騙取房屋產權證書的;
(二)涂改房屋產權證書的;
(三)產權人未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注銷登記的;
(四)房屋依法發生強制性轉移,原產權人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理注銷登記的;
(五)依法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按前款規定直接予以注銷登記的,登記部門應當在10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限期繳回房屋產權證書;當事人在限期內繳回房屋產權證書的,經核實后,發給注銷憑證;當事人未在限期內繳回房屋產權證書的,登記部門可登報公告該房屋產權證書作廢。
第四章 房屋其他權利登記
第二十八條 抵押城市房屋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
申請房屋抵押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屬證明;
(二)房屋產權證書;
(三)抵押合同、協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二十九條 登記部門辦理抵押登記,應當向抵押權人出具他項權證書。
抵押合同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提出書面申請,向原登記部門辦理變更或者注銷抵押登記。
第三十條 下列房屋產權有關文件,當事人應當在合同簽訂之日起30日內,持房屋產權證書和有關合同向登記部門辦理備案登記;未經備案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一)房屋預售合同及其變更合同;
(二)房屋租賃合同及其變更合同;
(三)房屋典當合同及其變更合同;
(四)當事人認為有必要備案登記而登記部門準予備案登記的房屋其他產權文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用隱瞞、欺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房屋產權證書的,由登記部門注銷房屋產權證書,并對當事人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偽造、變造、買賣房屋產權證書的,由登記部門收繳房屋產權證書,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按本條例規定期限申請房屋產權登記的,由登記部門責令其辦理登記,并可加倍收取登記費。
第三十四條 申請人對登記部門駁回登記申請或者逾期拒不頒發房屋產權證書的,或者異議人認為登記部門駁回異議決定損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五條 登記部門超越管轄范圍頒發房屋產權證書、無故拒絕登記申請、故意延誤登記期限,或者因為工作人員的過錯,導致房屋產權登記不當或者房屋登記冊上的記載有誤的,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登記部門應當責令糾正;給房屋產權人造成損失的,登記部門應當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登記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貪污受賄、濫用職權,尚未構成犯罪的,由所在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國有土地上的房屋產權登記,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前,房屋產權已經登記部門登記的,不再重新辦理登記。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